构筑平台治理体系,健全监管长效机制
2021-12-08 10:4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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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句摘录:
  要实现以监管促进创新发展的目标,需要整合多个部门法,形成一个立体、全面的平台治理法律体系。竞争法、反垄断、反不当竞争执法是健全平台经济领域监管长治的一个非常关键的措施。只有通过强化反垄断监管,鼓励企业创新才能极大的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从而推动我国整体国民经济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发言内容:

近二十年以来,在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欧盟、美国一直处于强化监管的阶段,我们国家从去年年底开始进入了强化监管的阶段。之所以要在平台经济领域强化监管,是因为平台经济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包括:(1)平台市场的多边属性;(2)用户的多归属属性;(3)受到广泛关注的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具有的“守门人”角色。

刚才有好几位嘉宾讲到美国反垄断监管。今年是2021年,20年以前美国政府起诉微软公司垄断行为,虽然最终双方达成和解,但是微软公司纠正了垄断行为,其中一个被纠正的垄断行为就是拒绝操作系统的互操作性行为,这和今天探讨的互联互通主题存在密切关联。不过,当时探讨的是一个单一维度的互联互通,而我们今天探讨的互联互通则是多层面、多维度、多场景的互联互通。

另外,刚才还有几位嘉宾讲到德国和欧盟的平台治理机制的最新发展趋势,其中包括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的修订,还有欧盟在反垄断法体系之外新创设的欧盟《数字市场法》草案。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为什么在德国乃至欧盟会持续强化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继而强化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安全在内的其他维度的监管?其深层次背景是宪法层面的要求。

无论是德国的《基本法》,还是欧盟准宪法性条约(包括《欧盟条约》和《欧盟运行条约》),都规定了它们实行的经济体制是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在社会市场经济框架下,一方面,需要确保市场具有高度竞争性,因而要反对垄断行为,强化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另一方面,按照社会市场经济的要求,要维护整体消费者的福利,促进社会共同富裕,而维护整体消费者的福利也离不开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监管。

基于上述,欧盟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欧盟成员国在平台经济领域强化反垄断监管具有宪法性依据。

从去年年底开始,我国公权力机关在平台经济领域强化反垄断监管,也有两个目标,一个目标是防治垄断遏制创新,促进平台经济乃至整体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个目标是要确保大中小企业相互依存、相互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可以从数字经济发展当中分享到红利,最终促进共同富裕。

要实现以监管促进创新、以监管促进发展的目标,我认为需要整合多个部门法,形成一个平台治理的法律体系。包括方兴东教授在内的前面好几位专家一直主推要创设平台治理法律体系的目标。构筑这个平台治理法律体系,需要考虑到在数字经济时代传统的治理理念、方法和工具具有不周延性、不同步性、不匹配性的特征,它们无法适应现在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因此,有必要整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构筑一个立体、全面的平台治理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架构之下,应当主要解决三个层面的界限划分问题。

第一个层面,需要厘清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界限。我本人是学经济法的,依据经济法视野,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监管主体、企业被监管主体,还有社会中间层主体。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超大型平台企业(所谓的“守门人”企业),实际上已经不属于传统的企业范畴,它们具有准管理权利。但是这种准管理权利不能逾越法律限制。所以,超大型平台企业只能在法定私权利的框架之下才能进行合法的平台治理。如果超大型平台企业超出了法定的私权利治理权限,滥用掌控平台的优势进行所谓的治理,这就混淆了国家管理的公权力和企业经营的私权利之间的固有界限。比如,“二选一”行为与恶意拒绝互联互通的行为都属于企业混淆公权力与私权利界限的行为。具体来说,如果超大型平台企业实施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与确凿事实依据的治理行为,实际上就是逾越了私权利的界限,替代了国家管理权限,混淆了私权利和公权力之间的界限。一言以蔽之,虽然超大型平台企业客观上具有很大的平台优势,但是它们必须审慎使用这种平台优势,应该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实施平台治理权限,而不能逾越这一法定固有界限。

第二个层面,我们要构筑平台经济治理体系的前提是划分各种私权利之间的界限。比如,超大型平台企业可以在法律所准许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行使自由经营权,但这种自由经营权的行使不应侵犯到其他主体的公平竞争权与自由选择权。举例来说,我今年曾经与执法机关对几家头部平台企业进行过反垄断调研,主要调研的问题是大数据杀熟问题。大数据杀熟这一行为涉及到企业和消费者,企业和劳动者,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固有权利的抵牾与冲突;在这种情形之下,就需要依法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分,明确厘定各个主体行使固有权利的合理界限。

第三个层面,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类型受到法律保护的法益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在数字经济时代,在民法领域大数据资源依旧没有被明确确权,大数据资源的私法权利属性并不明晰。在大数据资源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虽然相关主体涉及到大数据资源的利益诉求还没有被上升到权利层面,但是它们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非权利类型的法益。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框架之下,公权力机关有必要针对不同类型的没有上升到权利的法益之间进行内部协调,确保各方法益的合理平衡。进一步而言,现在存在大量用户数据被过度收集、不当使用的问题,这可能影响到国家数字主权,因而针对这一问题有必要进行新的立法。

总体来说,要构建一个平台经济治理体系,包含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多元维度,其中反垄断、反不当竞争执法是健全平台经济领域监管长效机制的一个非常关键的措施。

如果我们不强化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由于平台经济领域网络效应、马太效应的影响,导致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格局,头部平台企业光靠流量就可以获得非常丰厚的垄断暴利,并不需要创新,也就是说,它们可以“躺平”的态势获得非常丰厚的回报,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我们整体国民经济的创新性发展、可持续发展就不能维持。因此,只有通过强化反垄断监管,鼓励无论是大企业、超大型企业,还是中小企业都进行创新,都投资于创新,才可以极大地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从而推动我们国家整体国民经济实现以创新为导向的可持续、高质量的发展。

近期,国家主席习近平在《扎实推进共同富裕》一文中强调,提高发展的平衡性、协调性、包容性,需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构建大中小企业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企业发展生态。刚才有一位学界前辈也提到,大企业不能只是被动守法,而是应当主动承担起相应社会责任,主动承担起一些公益性义务。因此,在进行第三次分配、推进共同富裕的大目标之下,大型、超大型平台企业具有义务和责任,利用它们的平台、数据、算法、技术、流量等优势,担当起为中小企业、初创企业发展减负和赋能的角色,从而使这些大型、超大型平台企业成为中小企业升级发展的一个平台孵化器,最终构筑大中小企业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新的市场竞争生态。

刚才也有几位嘉宾提到,监管不会造成问题,反而是解决现有问题的关键所在,只有强化监管才可以促使我国数字经济迎头赶上美国,从而实现我国数字经济迭代式、可持续发展,这个观点我也是完全赞同的。20年以前,美国政府对微软公司实施的反垄断行为,不但没有导致美国数字经济发展受挫,而且导致了谷歌等一大批巨头企业的崛起,导致在20年时间里美国互联网经济始终领先于世界。这充分说明监管是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平台经济发展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

刚才王先林教授说到,不能运动式执法,需要健全一个平台经济监管长效机制。我认为,只有健全平台经济的监管长效机制,才可以实现以下三个层面的正向效益。

其一,健全平台经济监管长效机制,可以为各类企业的市场经营行为建章立制,有效避免出现运动式执法、周期性执法与选择式执法的情况,从而促使施行不法行为的企业放弃逃脱执法监管的侥幸心理,固化与强化市场监管法律对实施不法行为的企业的威慑效力。

其二,健全平台经济监管长效机制,可以将在以往平台经济领域监管执法中积累的成熟执法经验、方式、流程予以定型化、制度化、普适化,从而提高平台经济领域监管执法的整体绩效。由于众多类型的违法行为存在竞合违反多部市场监管法律的情况,因而在平台经济领域监管长效机制下,各类监管机关还可以针对这类违法行为进行统合型规制,维护多种类型的受侵害法益。

其三,构筑平台经济的监管长效机制,还有助于实现企业、行业合规模式从“他律”到“自律”的转变,从而充分发挥对于企业、中介组织建立自律合规机制行为的引领、指示作用。为了前置性与系统性预防市场监管风险,平台经济领域的企业以及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中介组织通常会创设相应的企业内部合规机制、行业自律合规机制。而只有在严格遵循监管长效机制要求的前提下,企业内部合规机制、行业自律合规机制才能实现将企业、行业自律合规管理要求与国家市场监管要求的精准匹配。

最后,我想补充说明的是,今天大多数嘉宾主要是从执法监管的角度探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的构筑,其实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维度就是司法诉讼维度。我们最新的《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中加入了检察机关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相关条款,最近我也在与上海市检察院合作一个重点课题,课题主题就涉及检察机关反垄断公益诉讼。

总体而言,在未来平台治理体系框架之下,执法和司法应当是“双翼”与“双轮”制度,它们共同推进平台治理的全面优化,共同实现平台治理的多元维度,最终促进平台经济实现高质量的迭代式发展,使平台经济发展契合共同富裕的宏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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